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特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而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的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涉及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四类主体。
实践中,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的案件中,与被征收人接触最密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很多被征收人不知道他们的职能和区别,从而导致自身补偿利益受损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为大家介绍一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详细情况。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组织,其职责主要是组织本集体成员参加生产活动,利用本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从事营利性活动。
(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可以看出,村委会与其下设的村民小组,并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但是承担了农村基层社会政治与管理的职能。
《民法典》规定了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类型并列的特别法人制度,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纳入特别法人之列。此举填补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在主体定位上的真空,也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实现构建了更加清晰的法律基础。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由所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所有村民构成,包括已出嫁但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户口迁出原村且已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丧偶女”等。
(二)村民委员会一般由所在行政村的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本村村民。
根据法律规定与笔者的办案经验看,村一级范围内,既存在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存在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一个是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另一个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并没有行政关系上的隶属关系,并行不悖。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分别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二者都有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的职能,存在职能交叉。
虽然《民法典》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在履行职能方面的顺位关系,但在法律规定都赋予二者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的背景下,并没有冲突解决机制。
事实上,我国各地虽然都成立了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功能被虚化弱化,村委会代替集体经济组织“一个班子,两套牌子”的情形十分普遍。即便如此,虽然法律层面规定和实践中二者均存在职能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形,但集体经济组织属性和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职能属性依然是清晰的,不能混为一谈,也仍然需要国家从法律和实践层面逐步厘清和理顺二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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